案情简述
2018年钱女士在银行担任高管期间与天津某私募基金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公司”)签订了《25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并购买了100万元的基金产品,该资管计划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19年4月私募基金公司发布《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并进行一次性清算,后钱女士收到约29万元赎回净额及利息。
钱女士认为,合同签订前销售人员曾以固定收益、有兜底承诺等条件吸引她购买涉案产品。因此,钱女士将私募基金公司等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约88万元本金及利息。
私募基金公司认为钱女士在购买涉案产品前一年内购买过其他100万元的理财产品,系一名合格投资者,且曾在多个金融机构任高管,其有能力判断涉案基金类理财产品的风险情况,因此钱女士应当自行承担购买涉案产品的投资风险。
法院判决
在该案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是否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由于钱女士已签字确认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者确认函等相关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私募基金公司已履行了其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因此驳回了钱女士的诉讼请求。
钱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后再次确认,私募基金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结合钱女士在金融机构担任管理人员以及既往投资经历,其对金融产品的认购流程、亏损风险应当具有充分的了解。由此,上海金融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钱女士的上诉请求。(来源:中国基金报)